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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粗暴执法定罪应经得起检验

将警察这样的暴力执法主体故意滥用职权伤害他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容易出现定罪量刑失当,也不利于对暴力执法的纠治。

岁末年终,发生在山西太原的”警察打死讨薪女农民工”事件,为进入总结盘点时刻的公共舆论蒙上阴影。农民工讨薪本就受人关注,何况死者为女农民工,当拥有执法强权的警察对”弱者中的弱者”以拳相向,粗暴执法致人死亡的震撼性后果,不想引起舆论震动都不可能。

平复激愤的情绪,事件的处理终归要回到法律轨道上。昨天,太原市检察院已对涉案民警王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批准逮捕,案件侦查工作在依法进行中。从后续程序上看,案件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比较充分,在司法鉴定上尊重家属意愿并恪守中立原则,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奠定了基础。

在相信检察机关能够还原真相的同时,一个纯粹法律上的问题引起舆论讨论:针对暴力执法致人死亡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批捕适当吗?为什么不按照故意伤害罪追责?这样的疑问,大概源于两个罪名在量刑上的差别:前者一般最高刑为7年,而后者则可到死刑。

从定罪上分析,检察机关的定性并无明显不妥。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并没有明确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而是按照结果判定。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9人以上,或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即构成立案标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伤亡达到前款规定人数3倍以上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罪原本就包含了致人伤亡的结果,暴力执法致人死亡并不按照普通的故意伤害罪追责。

但量刑上的差异却难以经得起比较和检验。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相比,滥用职权致人死亡即便具有主观故意,其犯罪的危害性明显更大,但在量刑时却比故意伤害罪还轻,容易落得”官民不平等”的质疑。刑法还规定有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监所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罪,这两类罪名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最高刑为死刑。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一样,但由于治安警察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或监所人员,就出现量刑幅度上的天壤之别,刑责明显失衡必然冲击刑法的公正性。

不难看出,将警察这样的暴力执法主体故意滥用职权伤害他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容易出现定罪量刑失当,也不利于对暴力执法的纠治。从国家刑事立法上看,滥用职权罪尚有很大检讨审视的空间。只有确立更为均衡的刑罚体系,才能防止刑罚适用失之于偏,最终发挥刑罚对暴力执法的规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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