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办群主”那些事儿,这篇文章说得最清楚!

【美洲华联社讯】9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大家广泛使用的微信等具有群组功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各参与方怎样通过共同努力确保安全、合法使用群组信息服务,提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要求,也明确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职责。

在《规定》正式发布的这几天内,对《规定》的理解,尤其是对《规定》里所涉及的群主责任的理解,出现了较大的差别。赞成和反对群主承担责任或义务的都有,也有对群组服务的性质看法不一致,导致政府是否有权对群组内的信息进行监管产生不同看法的,等等,不一而足。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回应这两天广大网友对《规定》发布后产生的疑问,也希望更多的人加入讨论,使这些问题能够越来越清楚的同时,避免有人借机误导网民。

一、 群组是私密空间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群组”是私密空间,是群主及其成员进行私密交流的场所,公权力机关、甚至提供群组服务的平台方无权也不应当对群组内的信息分享活动或发生在群组内的其他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和管理。如果授权公权力机关,比如公安机关从后台对群组内的交流活动进行监控,如果允许平台方利用后台数据对群组内的信息交流和分享活动进行管理,会侵犯公民依照宪法性法律享有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种说法对大多数情况下的群组服务都是不成立的。首先,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保护的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分享信息、交流看法和意见的活动。也就是说,它保护的是人与人之间与行动无关,至少和从事非法活动无关的信息分享活动,多限于一对一的交流,并且除当事人“你知我知”之外,不会有外溢效果,不会对第三者产生影响,不会对社会产生影响。

群组服务的功能,并不只是信息分享活动,而可能与行为密切相关,比如利用群组作为实施线下行为的号令;利用群组服务完成社会动员或人员聚合,甚至利用群组服务实施各类刑事犯罪活动的。因此,群组服务,不能简章适用于宪法承认和保护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对群组服务的监管,也不能简单地和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划等号。

同时,群组这个“空间”即便是单纯的信息和意见交流,因为人员众多且成份复杂,也不等于在群组这个空间的任何交流、发布的任何信息都是合法的,这也是要求组建这个空间的群主和使用这个空间的成员要主动履行注意义务,避免违法有害信息在空间传播的原因。在无法确保每个群主和群内成员都会守法的情况下,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对违规信息发布行为进行惩戒,就是确保平台能够顺利运行、确保平台信息安全的前提条件之一。

同样,在平台和用户都有可能传播法律明令禁止的信息内容的情况下,作为对信息内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对群组服务进行监管,也在情理和法理之内。

另一种看法也是错误的,即凡是群组,都是公共空间,公权力机关或平台都有权对群组服务和使用群组服务者进行监管。在群组服务当中,点对点或一对一的交流活动,应当避免任何第三方的介入或监控,这完全是秘密空间,使用者享有的应当是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在少数家庭成员间组成的人数规模很少的群组,也应当看作这类空间。

同时,即使是人数超过百人的大群,也首先应当把这样的群组当作群主和成员间进行信息交流、分享和协同行为的自治性空间,应当给这样的空间以一定的“呼吸”而不能让其无法喘气。公权力机关只能在掌握相关证据,比如设立群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的证据或接到成员的举报之后,才能对群组及群组服务进行监管。平台和公权力机关不能把群组事先进行“有罪推定”式的管理,而应当对其进行事后惩罚式的监管。

二、“法办”群主不是《规定》惹的祸

《规定》自2017年10月8号生效。10月8号之前,《规定》可以被解读,人们可以就《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条文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但绝对不能用《规定》来“对号入座”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罚过的群主,也不能当作标准用来评判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行为。

这两天不断有人把《规定》与之前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过的一些有问题的群主的案件联系在一起,给人一种《规定》已经将许多群主置于“非法”境地的印象。这容易让人相信《规定》已经发挥作用,并且已经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后果”,其实这是对《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不了解而产生的误解,是对广大互联网用户,尤其是广大的群主们的误导。

这个群组规定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后,重点规范的是群组信息内容服务和群组信息传播秩序,规范的是群组服务提供者和群主(建立者、管理者)的责任义务,对其处罚只能限于停止相关群组服务的程度。不可能像违反了法律,比如违反了刑法的群主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的处罚。

之前受到刑事或其他行政处罚的群主,与《规定》没有关系,与群主违反刑事或其他法律规定有关系。

三、群组服务不是法外之地

微信、微博这两大社交媒体,还有众多的其他APP软件,几乎都提供群组服务,让人们本着不同的需求,组建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群组,满足广大互联网用户的不同需要。

这些群组的功能,除了较为常见的信息分享、发布和搜集功能之外,还有着与线下行为越来越密切的关联性。也可以说,许多线下的行动,无论是单个个体的行动,还是群体性的行动,都可以借助群组服务来发起。

人们使用群组服务,大多都是为了合法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正常的合法需求。利用群组服务发布法律明令禁止的暴力、淫秽等非法内容、损害他人声誉、散布他人隐私甚至用来实施各类刑事犯罪的事情并不少见。利用群组发布违法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法律制裁者,在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案例。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信息规制的角度,还是从制止、打击刑事犯罪的角度,或者从构建网络空间良好的言论生态的角度,都需要对群组服务,包括纯粹的信息服务,也包括与行动密切相关的发生在线下的活动进行监管。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群组服务或各种各样的群组,也不是法外之地。使用群组服务提供的便利的信息服务,无论是服务提供者,还是服务的使用者,都应当有边界概念,都应当有不得传播非法有害信息的意识,也都应当致力于维护群组空间的晴朗化。

四、更应关注平台责任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监管网络信息的各项工作最基本的出发点,便是在充分考虑大量用户使用少数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这一现实,明确提出了“强双基、重双责”的口号,这其中的“重双责”便包括重视互联网服务平台的意思。《规定》贯彻了这一精神,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平台在确保群组信息服务过程中的各项责任,另一方面,为了平台能够更好地履行相关职责,也赋予平台一定的管理权限,比如平台可以利用掌握的数据,建立用户信用体系并且根据用户的信用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样,平台的信用等级体系就起到了引导人们合法使用群组服务的作用。

之所以将重点放在平台责任上面,是因为无论与政府相关机关相比,还是与广大的互联网用户,甚至是广大的群主相比,平台都更有条件通过相关制度的完善、相关措施的采取,来改善整个群组服务的生态。同时,平台还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大量的后台数据、利用自己在技术方面,尤其是在数据处理能力方面的优势,对群组服务提供过程进行有效把控和管理。

因此,在关注《规定》的时候,首先应当关注平台的责任。

但《规定》出台之后,不少人将关注点聚焦在了群主的身上,认为群主责任重大。群主要管好、打理好自己的群,否则便可能因为群里其他成员不负责任的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

这样理解没有错,但如果过了,比如把它理解成在任何情况下群主都需要为群里其他成员的违法信息传播行为负责的看法,甚至认为群主的责任大于平台的责任的看法,都是没有根据的。

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群里出现违法信息传播活动,群主都要承担责任。在许多情况下,群主都是可以免责的。

群主的责任主要是注意义务,即用群规或即时将乱发信息的成员踢出群聊,或者发现有情况之后即时向平台举报或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举报,都可免除自己的责任。

无论是《规定》本身,还是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让群主在任何情况下,不区分群主是否尽到注意或举报义务,就让群主负责。

《规定》只是强调了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一个基本事实,即谁建群谁就应当管理好这个群,谁把大家聚集在一起,谁就就当保持警惕,以避免违法情况的出现。

再说下群主的责任和平台的责任哪个大。

平台的责任与群主的责任,不能简单地放在一起比大小。二者之间有关联性,是一个整体。《规定》同时明确平台责任和群主责任,意在打造一个完整责任体系,通过平台责任和群主责任的相互补充,打造群组服务完整的责任框架,使双方甚至更多方同心同德,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交流环境,创造更加晴朗的网络空间,努力使网络,尤其是各种各样的群组服务空间,真正变成人民群众放心的精神家园。

五、群主不能继续任性

对于群主和成员是否需要对群里的信息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规定》的出发点或精神并不是给群主或成员造成不敢使用群组服务的后果。《规定》之所以要求群主甚至是成员在某些情况下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提升群主的责任意识,向广大群主传达的是“谁建群、谁负责”的理念。

这个理念与你开个饭店,要对到你酒店里吃饭的人尽到食品安全义务和其他方面的义务,甚至包括人身安全方面的义务,是同样的道理。

《规定》一旦生效,群主就有义务管理好因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解决自己某些方面的问题而组建的群组。群组一旦建议并用于信息发布和成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如果出现违法情况,群主就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履行义务不当或应当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规定》载明的责任。

因此,规定一旦生效,建群组就不能像现在这样这么任性了,想建就建,想起来用就用一下,不用的时候,就把它放在一边,可能就会有麻烦。同时,用的时候,也需要睁大眼睛,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如果不及时处理,产生后果,群主就需要承担责任。(文章来源:环球时报(ID:hqsbwx),作者:王四新(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教授、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